【法條】僱傭契約、承攬契約、委任契約、買賣契約、無名契約

僱傭契約 

民法第 482 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要做什麼工作,期間由雇主自由決定
效果未達預期雇主也要給付報酬
→勞動契約:保護弱勢勞工
律師與事務所間之聘雇契約、職棒球員與職棒公司間的職棒選手契約、教師與學校間的聘雇契約等、受僱於公司企業的勞工

承攬契約 

民法第 490 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要做的工作內容一開始就決定好了,怎麼完成由承攬人自由決定
達成目標雇主才給付報酬(限金錢)
蓋房、廣告設計、藝術創作、法律意見之提供

委任契約 

民法第 528 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 529 條: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細節由委任人決定,不一定有報酬
違法、他人不能代理的事不能委任:委任考試、委任結婚
委任律師處理遺產事宜、委任醫師治療傷口、委任代為銷售房屋

買賣契約

民法第 345 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要式契約:書面
不要式契約:口頭
A向B買菜、自動販賣機買飲料

無名契約

民法第 71 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72 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非典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前提下,得自由訂定契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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