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條】行政處分效力:確定力、執行力、拘束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

(一)、確定力
行政處分成立生效後,未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 110 第三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確定力又可分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確定力。
「形式確定力」又可稱為形式存續力,「實質確定力」又稱為實質存續力。

1、形式存續力(形式確定力 = 形式存續力 = 不可爭力 = 不可撤銷性):
一定期間經過(救濟期間),處分相對人未表示不服或異議,行政處分即具有所謂「不可撤銷性」,拘束人民就該處分不得再有所爭執。
  
2、實質存續力(實質確定力 = 實質存續力 = 不可變力 = 自縛力):
在行行政處分形式上確定之後,就該法律關係人民故不得爭執,但行政機關亦應維持該法律關係,不得再任意變更,人民可因此保有該處分所形成之權利。

(二)、執行力
係指行政處分不需經過法院,得以行政機關自身的意思表示為執行名義,逕自強制執行。

(三)、拘束力
行政處分一經發布,不論合法與否(只要非無效之行政處分),皆生效力,拘束處分機關與相對人。其實質上的概念與確定力(存續力)是相同的。

(四)、構成要件效力
法院或行政機關在作成裁判或行政處分時,其所依據的法規範之構成要件,乃以某行政處分為構成要件要素時,該行政處分對該法院與行政機關之拘束力稱之。
申言之,其他行政機關與法院
1、必須承認該行政處分存在的事實;
2、必須尊重該行政處分的內容,不得質疑其合法性
3、若法律有特別規定,則仍必須受作成行政處分理由的拘束。(=確認效力)

(五)、確認效力
行政處分中的事實認定或法律上的評價,亦即行政處分理由的部份,亦對其他機關與法院產生拘束力。惟學界對此尚未有定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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