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護照分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
第 8 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由主管機關核發;普通護照,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核發。
第 9 條
外交護照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及其眷屬。
二、外交、領事人員與其眷屬及駐外館處、代表團館長之隨從。
三、中央政府派往國外負有外交性質任務之人員與其眷屬及經核准之隨從。
四、外交公文專差。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10 條
公務護照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出國之人員及其同行之配偶。
三、政府間國際組織之我國籍職員及其眷屬。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受政府委託辦理公務之法人、團體派駐國外人員及其眷屬;或受政府委託從事國際交流或活動之法人、團體派赴國外人員及其同行之配偶。
第 11 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之效期以五年為限,普通護照以十年為限。但未滿十四歲者之普通護照以五年為限。
前項護照效期,主管機關得於其限度內酌定之。
護照效期屆滿,不得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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