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條】外國人不暫予收容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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