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條】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解釋字號:釋字第 712

解釋日期:民國 102 10 04
解釋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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