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收容聲請事件程序
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
二、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
二、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A)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C)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B)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行政法院所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應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或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為之者,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視為撤銷。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法院受理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訴訟費用之規定。但依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徵收者,不在此限。
(D)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D)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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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收容異議事件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停止執行規定
【參考】
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其審理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因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適用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惟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行政訴訟法已賦予受收容人得依收容異議程序,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救濟之機會,自無適用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收容聲請事件並無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可能。
因此,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節停止執行及第七節和解之規定,依其性質並不在準用之列。
58-2(六)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宜注意,收容異議程序乃移民法、兩岸條例、港澳條例及行政訴訟法為暫予收容處分所定取代傳統行政爭訟,並兼具即時有效性之特別救濟程序。
不服暫予收容處分者,僅得依法提出收容異議,不得再依行政訴訟法,以暫予收容處分為程序標的,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或聲請停止執行(移民法三八之二Ⅳ、兩岸條例十八之一Ⅹ、港澳條例十四之一Ⅷ)。
→收容異議事件講求快速+效率(如依行政訴訟程序,受收容人都不知被關多久)
既收容異議準用簡易訴訟程序,即無再適用行政訴訟停止執行必要(多此一舉,還不見得比較快)
且收容事件不可能成立和解(外籍人民違法停留,移民署跟你和解幹嘛?和解完再繼續收容?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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