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條】免簽證


本條例第六條所定對特定國家國民,得給予入境免簽證待遇或准予抵中華民國 (以下簡稱我國) 時申請簽證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外國護照所餘效期於入境我國時,應在六個月以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或經外交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已訂妥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 (船) 票,其離開我國日期未逾擬核給之停留期限。
三、已辦妥次一目的地之有效簽證。但前往次一目的地無需申請簽證者,不在此限。
四、無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前項免簽證及准予抵我國時申請簽證之適用對象,由外交部公告之。

申請停留簽證目的,包括過境、觀光、探親、訪問、考察、參加國際會議、商務、研習、聘僱、傳教弘法及其他經外交部核准之活動。
以在我國境內從事須經許可、營利或勞務活動為目的,申請前項所定簽證者,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核發之許可從事簽證目的活動之文件。



倘擬從事傳教弘法等須經資格審查之活動,請事先向中華民國駐外館處申請適當之來臺簽證。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