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2 條
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
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其受侵害情況,向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申訴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對於任何人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所為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第 3 條
申訴之提起,應自知悉受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但侵害發生已逾一年者,不得提起。
前項申訴之提起,以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但以掛號郵寄方式向主管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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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主管機關受理第六十二條之申訴,認定具有違反該條規定情事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立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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