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條】預防性羈押

口訣:強盜搶炸火鶴自傷才繳械


刑事訴訟法
第 101-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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