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答】甲2017年到巴黎,與二位法國友人共同行騙,甲負責撰寫販售電子產品之不實廣告後刊登網路,促使有意購買者受騙而依約付款至詐騙集團所控制人頭銀行帳戶中。迄2018年6月間,甲成功騙得十餘名顧客匯款共約新臺幣(下同)兩百餘萬元至該人頭帳戶中,甲自該集團分得現金六十萬元。之後甲將該六十萬元匯至其臺北的A銀行帳戶中。該詐騙集團因被害人報案由法國偵查機關立案偵查,並透過外交機關檢附案卷資料行文我國司法機關,請求查 扣A銀行帳戶內六十萬元,臺北地方檢察署因此立案偵查。

(一)甲之行為依我國刑法成立何罪?

(二)該詐騙集團相關作為均發生在法國,是否影響在我國成立犯罪?

(三)臺北地方檢察署該案承辦檢察官可否扣押甲之A銀行帳戶內六十萬元?若是,應如何進行合法扣押程序?



(一)甲以網路不實廣告詐欺錢財行為,可能構成加重詐欺罪

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構成詐欺。
第 339-4 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2)三人以上共同犯、(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三情形之一者,構成加重詐欺罪。
甲與二位法國友人共同行騙,為共同犯,又以網路刊登不實廣告詐取受害人金錢,且無違法阻卻事由。
綜上所述,甲構成加重詐欺罪。
※組織犯罪罪較難成立(因無詳述其犯罪是否有組織結構)


(二)於法國發生詐騙事件,仍構成我國犯罪

依刑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雖犯罪行為於法國發生,但依刑法第5 條規定,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發生之加重詐欺罪,不影響其在我國成立犯罪,仍適用我法。


(三)檢察官可否扣押假帳戶所得?及其程序?

1. 檢察官可否扣押甲之帳戶詐欺所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甲帳戶內六十萬若可為證據者,得以扣押。

2. 如何進行合法扣押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2 條,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並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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