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條】適用法、行為能力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2 條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

第 3 條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

第 4 條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之住所地法,而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住所地法
當事人住所不明時,適用其居所地法
當事人有多數居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居所地法居所不明者,適用現在地法

第 5 條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

第 6 條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當事人本國法
>多國籍,關係最切之國籍
>無國籍,住所地法
>多住所,關係最切之住所地法
>住所不明,居所地法
>多居所,關係最切之居所地法
>居所不明,現在地法

第 10 條
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不因其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關於親屬法或繼承法之法律行為,或就在外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50條(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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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擬答】


第 51 條
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3 條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46 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就其在臺灣地區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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