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條】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定居、不予許可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但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者,仍得申請定居。
二、未滿十二歲,持入出境許可入境,其父或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三、有本條例第十七條之情形。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畢業後,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連續滿五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最近一年於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入逾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二倍
前項第一款所稱一定期間,指自申請日往前推算連續居留滿一年,或連續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但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規定許可居留者,指連續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或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之連續居留期間,一年內得出境三十日;其出境次數不予限制,出境日數自出境之翌日起算,當日出入境者,以一日計算;其出境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予累計出境期間,亦不予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事由者,其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自核准變更之翌日起算。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匯入等值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存款,於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存款滿一年,附有外匯銀行證明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有關居留、定居之規定。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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