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協助(行政程序法第19條)=行政協助(行政執行法第6條):
(1)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9條:
A.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B.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A) 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B) 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C) 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D) 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E) 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F) 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2)由上開條文可知,行政協助是機關難以單獨完成行政任務的情況下,基於行政一體的原則,得向其他機關請求職務上的協助。不論是該管機關或是協助機關都是在自己的權限之內行事,因此並不生管轄權的問題。
(3)請求行政協助,並不以機關之間有相互隸屬關係為必要 。
(4)當機關拒絕行政協助時,該管機關亦得提起行政訴訟 。


→機關對機關
協力義務:
藉由當事人之協力,或可節省行政成本、促進行政效率,或基於專業之需求而適於由高度分殊化之部門為調查、或為促進行政機關調查及監督之目的等,但最終皆係欲追求一個最正確的行政決定─於當事人掌握較行政機關周全、詳盡事實資料之前提下─協力義務即屬重要而有規範之必要;並且,在合作式之行政程序(Kooperative Verwaltungsverfahren)脈絡發展下,「憑藉行政資源之不足以解決公共問題,而是必須藉助外部的社會力量來彌補因而使合作成為必然的選擇」的論述方式亦能強化協力義務引進的正當性論據。
→機關對人民
特別義務:
並非所有業者適用,指特別負擔之義務。例如由交通部指定經營某條路線,背負政策、特定義務。

→民間單位對人民
如南韓世越號棄乘客船長自行逃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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