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答】一、甲租車公司將其所有之 A 汽車出租予乙公司,嗣乙公司將該 A 車交由其所僱用之 丙司機駕駛,嗣丙於駕駛 A 車時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對丙之闖紅燈行為,警察 機關因不能當場舉發,遂對 A 車所有人甲公司逕行舉發。甲公司於收到上開舉發 通知書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檢具相關證據等證明文 件,證明 A 車係由乙公司所承租,請求處罰機關應對實際違規行為人為處罰。惟 因乙公司拒不告知 A 車係由何人所駕駛,處罰機關遂以乙公司為應歸責人,對之 作成新臺幣 1800 元之罰鍰處分。乙公司對上開罰鍰處分不服,以其既非 A 汽車之 所有人,亦非實際駕駛行為人為由,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訴請撤銷該罰鍰處 分。
試問:乙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第 4 項: (第 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 4 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 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 53 條第 1 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 下罰鍰。 第 85 條第 1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一、乙公司之主張無理由
(一)警察機關對A車所有人甲公司逕行舉發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闖紅燈或平交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A車所有人甲公司,為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甲公司遂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提證並請求處罰機關應對實際違規行為人乙公司為處罰。
(二)乙公司所僱用之丙司機駕駛,負有行為責任
因乙公司拒不告知A車係由何人所駕駛,處罰機關遂以乙公司為應歸責人,對之作成新臺幣1800元之罰鍰處分。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闖紅燈之行為,係乙公司之職員所為,且附有狀態責任之甲公司亦已提證,該違規事實發生期間A汽車出租予乙公司。儘管乙公司拒絕告知駕駛為何人,但依甲公司之提證得推定為乙公司下之職員所為。
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法人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負有行為責任之丙駕駛為乙公司之職員,故警察機關得以對乙公司逕行開罰。
(三)乙公司之不服主張無理由
綜上所述,實際行為人駕駛丙負有行為責任,又乙公司為丙之任職公司,惟乙公司拒告知實際行為人為何,故警察機關依法對乙公司開罰之情況並無不合宜之情形,故乙公司之主張無理由。
行為責任: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
狀態責任:因「與物之聯結關係」而具有義務(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
責任重疊:行為責任>狀態責任
已對行為人處罰,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所有權人處罰
狀態責任人不得因另有行為責任人而主張免責(重大污染之情形)
有雙重危險責任人→優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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