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1 條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於入出國(境)接受證照查驗或申請居留、永久居留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運用生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個人識別資料後錄存。
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未滿十四歲。
二、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同意。
未依第一項規定接受生物特徵辨識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其入國(境)、居留或永久居留。
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管理及運用辦法第 8 條
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檔案應自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最後一次入國(境)之日起算,保存二十年。但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報請上級機關同意延長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保存之個人資料,自其身分轉換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後六個月內刪除之。
依前項規定保存之個人資料,自其身分轉換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後六個月內刪除之。
個人入出國資料:
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 20 條
移民署基於入出國管理之目的,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入出國資料,並永久保存。
前項移民署蒐集之個人入出國資料之處理及利用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及維護事項。
前項移民署蒐集之個人入出國資料之處理及利用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及維護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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