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條】訴願不受理、駁回

訴願不受理、駁回

不受理:訴願程序有問題(訴願有理由)

駁回:1訴願無理由;2訴願有理由,但私益<公益



個人看法:

(D)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撤銷原行政處分

不論原處分是否合法,原處分確實曾經存在,但因撤銷現在已不存在

=訴願法§77第6項:行政處分已不存在

故應以訴願不受理

至於若行政處分自始不存在,或未使相對人權益受侵害,則以訴願無理由駁回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訴願法

第 77 條行政處分,決定前撤銷原處分】→不受理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1)到達次日起30日
        (2)利害關係人自知悉起30日,但不得逾3年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1)非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法律行為
               (2)私法行為
               (3)應提起訴願相當之程序者
第 79 條
訴願無理由,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第 81 條拒絕申請處分,決定前撤銷原處分,另為同意處分】→無理由駁回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82 條應作為而不作,決定前作成有利行政處分】→無理由駁回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法定期間二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第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82條第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律生活小故事



第 83 條
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
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