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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 | 上訴 | 再審 | |
民訴 | 10天 | 20天 | 30天 |
行訴
| 10天 | 20天 | 30天 |
刑訴 | 5 天 | 10天 | 20天 |
未確定裁定→抗告
已確定裁定→準再審
未確定判決→上訴
已確定判決→再審
上訴::
判決不服;
20日內;
最高行政法院(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抗告:
裁定不服;
10日內;
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
不得再為抗告
再審:
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不服;
30日內(不逾5年);
專屬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審級不同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判決駁回後,不得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重新審理:
確定終局判決第三人不服;
30日內(不逾1年);
管轄行政法院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抗告,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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