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條】抗告、上訴、再審、重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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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上訴再審
民訴10天20天30天
行訴
10天20天30天
刑訴 5 天10天20天

未確定裁定→抗告
已確定裁定→準再審

未確定判決→上訴
已確定判決→再審




上訴:

判決不服;
20內;
最高行政法院(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抗告:

裁定不服;
10內;
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
不得再為抗告


再審:

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不服;
30日內(不逾5年)
專屬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審級不同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判決駁回後,不得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重新審理:

確定終局判決第三人不服;
30日內(不逾1年)
管轄行政法院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抗告,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
聲請重新審理,應以聲請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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