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條】交通裁決事件

56(二)
(A)(B)(C)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免經訴願或其他先行程序,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237-2237-3Ⅰ)

(C)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D)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C)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B)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三、抗告,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一款、第二款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五、本法第九十八條之五各款聲請,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裁判費。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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