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權、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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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權:指不同種類審判機關(法院)間之權限劃分,上位概念。
管轄權:指同種類法院間受理案件的權限,下位概念。
管轄權又分:土地管轄事物管轄(=功能管轄)、專屬管轄
1.土地管轄: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屬地方法院土地管轄,而三所高等行政法院,各有其土地管轄範圍。
2.事物管轄(=能管轄):行政法院訴訟庭簡易交通裁決事件第一審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上訴審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終審法院。
3.專屬管轄: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不動產而生之公法爭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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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屬管轄】
依法律之規定該訴訟事件專屬某一個法院管轄;專屬管轄多涉及公益,故沒有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適用,原告就該事件僅得該管法院起訴,不容許法院或當事人任意加以變更
◎ 專屬管轄相關法條整理:
1.不動產物權之訴  →不動產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10條
2.再審之訴     →為判決之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9條
3.支付命令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4.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51條
5.婚姻關係     →夫妻之住所地(民事訴訟法第568條
6.收養關係事件   →養父母之住所地(民事訴訟法第583條
7.監護宣告事件   →應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97條
8.死亡宣告事件   →失蹤人住所地(民事訴訟法第6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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