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條】訴願中,另為處分



第 1 條 拒絕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撤銷訴願)


拒絕行政處分,決定前另為同意處分】→無理由駁回-已無損害利益處分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行政訴訟法 第 5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 77 條有不利行政處分,決定前撤銷原處分】→不受理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1)到達次日起30日
        (2)利害關係人自知悉起30日,但不得逾3年
三、訴願人不符合十八條之規定者。(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1)非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法律行為
               (2)私法行為
               (3)應提起訴願相當之程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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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條 怠為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


1.【應作為而不作,決定前作成有利處分】→無理由駁回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法定期間二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2.【應作為而不作決定前作成不利處分】→續行訴願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第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82條第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

行政訴訟法 第 5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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