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答】一、甲為公務員,其配偶乙開設 A 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經營困難面臨解散,原本擔任董事之丙卻在公司解散前亡故,為了符合公司法規定,解散前仍須補足董事人 數,乙因而商請甲於 2017 年 3 月 18 日掛名董事,並即於 2017 年 7 月 20 日辦理公 司解散,甲並未領取任何薪資。試問:甲之行為是否合法?甲可能必須承擔何種責任?


一、
(一)公務員甲擔任公司董事是否合法?
依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甲雖為掛名董事,且該公司已解散,甲亦未領取任何薪資,但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有公務員身分者不得經營或兼任商業行為;如為兼任董事,須有法律依據,且須為公營事業或官股。
又依題意,乙商請甲任掛名董事,甲同意後而任董事之行為,並非甲本身不知情之情形,故甲行為屬違法。


(二)甲可能必須承擔何種責任?
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若甲為政務人員、簡任常任人員及地方民選首長則送監察院審查;若甲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常任人員則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並依其所犯情節之嚴重,處以相等懲戒處分。



留言